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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高民初字第74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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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X之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东西为邻。2012年春天原告在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阻止原告填平当时建房所挖的大坑,并利用大坑对原告房体进行危害,先是通过自家的自来水通过大坑向原告房屋渗水,到了雨季雨水及被告家的生活垃圾用水全部灌入坑内。被告紧邻原告主体北房修建厕所,同时还对原告房屋东侧的修建进行阻挠,拒不提供方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房屋安全稳定性形成巨大的威胁。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院内大坑填平,将其建在紧邻原告正房的厕所拆除,责令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东侧墙体提供方便。


被告李XX辩称,被告院里的坑是原告所挖,被告多次要求填平,原告拒绝,因此致被告生活不便,被告保留起诉原告侵权的权利。被告厕所建在自家,以前建厕所的地方对原告无任何影响,也符合当地习俗,原告要求拆除,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曾阻碍原告建房,且曾为其放置盖房的砖,原告建房后一直拒绝清理垃圾,给被告带来不便。根据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所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盖好房后,给被告盖好厕所和墙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一直拒绝,被告无奈才自行建好,我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高阳县XX居民,东西为邻。2012年6月26日,原告之子张XX在原告张XX的宅基上建造房屋时,经高阳县XX委会主持调解,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张XX盖好房后,给李XX垒好厕所和墙头;李XX给张XX提供方便让张XX盖房搭交道和放原材料等。”张XX建成房屋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XX未依约为被告建造厕所及围墙,后被告自行建造。2012年6月26日张XX发现被告家中自来水管流水无人管理,认为水流入新建房屋地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被告院内将房屋东侧房基挖开,在回填时遭到被告拒绝。


另查明,被告所建厕所位于其院子西南角,茅坑与张XX所建房屋墙体尚有一定距离。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东西为邻,应当和睦相处,相互提供便利。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建造厕所,对原告宅基上的房屋主体并未构成危险,原告所诉其东侧房基大坑系张XX自行挖开,该妨害行为的实施并非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院内大坑填平,将其建在紧邻原告正房的厕所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建房屋东侧墙体提供方便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润清


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 记 员  邵XX


  • 2014-06-11
  • 高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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