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温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西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容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诉被告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仓促于2009年11月16日在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百般猜忌,经常恶言恶语,且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在去年的十一月份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搬离被告家中至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辩称,我们两个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温XX。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女孩温XX,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温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