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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北京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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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又名严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蠡县XX项目,原告将装修工程完工并由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有55300元工程款未付,后与被告方总经理李立中协商,被告方承诺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5300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中,未规范施工,墙面出现裂纹、墙纸脱落,质量不合格,室内脚踢线未完成施工,故要求原告对未完工部分尽快竣工,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严XX签订一份装修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在蠡县留史镇立新宾XX改造为中国XX史国际皮毛皮革交易中心售楼处项目,由乙方负责全部装修工作;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中的全部内容执行(包工包料),付款前测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决定本次装修价格为1360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工期40天;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施工后20日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给乙方总款的25%,在完工后一个月付总款的25%,在完工后三个月(9月24日)前无其它(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时结清剩余款项;其他约定,甲方将部分室内装修交予乙方,按照单项的10%抵扣售楼部的装修款,如乙方放弃装修,甲方在售楼部项目装修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乙方须按售楼处装修平面图施工,如乙方未按时完工,甲方可拒付剩余款项。合同尾部,被告方盖了公司公章,原告严XX以又名严XX名字签了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XX开始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售楼处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完成后,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写了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单,该竣工单记明:由甲方北京XX公司交乙方严XX留史镇朱佐村立新宾馆改造为售楼部装修工程,经双方相互协作,已顺利提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上面盖了公章,代表人韩X签了名字,原告严XX也签了名字。该竣工单注明:经双方核对,已合格,如有维修项目乙方有维修义务,维修日交工后6个月。在完工并验收后的2012年9月24日前,被告方没有新项目交付原告施工,也未付清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在工程的装修中和完工后,被告北京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严XX工程款94200元。


再查明,原告严XX向法庭提交自己制作的留史售楼部装修项目表一份和工程加项单一份,售楼部装修附件单一份,被告方给高阳国税局的介绍信一份、光盘及通讯整理记录,用以证明加项的工程款7689元,被告总经理承诺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北京XX公司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不合格,尚未完工。


以上事实有装修协议书一份,装修工程竣工单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装修项目表一份,(工程)加项单一份,售楼部装修附件单一份、介绍信、光盘及通讯整理记录、照片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严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售楼部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之后双方进行了验收,且已合格,签订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证明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而被告未预支付,即负有违约责任,应当限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因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严XX诉称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有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意见,但其提供的加项工程单中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另行请求让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意见,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所提供的通讯记录无法证明是否与被告方负责人的通讯,也无被告签字,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负责人曾承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竣工单上,明确记载双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又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和验收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所以对被告的该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严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4200元,现尚欠工程款41800元,应当限期支付给原告,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XX工程款418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975元,由原告严XX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谷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崔XX


  • 2013-07-12
  • 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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