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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蔡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高民初字第9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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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XX(温州XX公司一栋一楼)。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宗XX。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2-24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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