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XX(温州XX公司一栋一楼)。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宗XX。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