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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与王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保民二终字第42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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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母亲。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上诉人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31日原告王XX与被告之子王X登记结婚,1998年长女王XX出生。2005年3月21日原告王XX与被告之子王X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长女王XX随原告生活,调解书未涉及原告母女的承包地问题。2008年原告母女二人户口迁往双塔XX。现因建设高速铁路国家征用西兴隆XX土地并给予相关补偿,该村已将相应款项给付征地涉及家庭。原、被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495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豆庄乡西兴隆XX委会证明一:“今有我村王XX在2000年调地时全家共6人,王XX、柴XX、王X、王X、王XX、王XX,水地每人2.55亩,应分15.3亩,实分14.3亩,欠1亩水地;旱地每人0.21亩,应分1.26亩,欠水地1亩给2亩,共分旱地3.26亩,特此证明。应征地(14.3亩)。”豆庄乡西兴隆XX委会证明二:“西兴隆XX京石高铁占地补偿款每亩68000元,陆万捌仟元,特此证明。”双塔XX委会证明:“今有我村民:王XX与女儿王XX二人在我村未分到承包地,特此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列举若干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等复印件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同。上述事实有涿州市人民法院(2005)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豆庄乡西兴隆XX委会证明、双塔XX委会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使用的争议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而本案的双方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仍拥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村占地补偿款的给予是对失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二原告应依法享有该补偿。现被告认可其已将本家庭承包户的占地补偿款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的补偿为68000×14.3÷6×2=324000元,即原告起诉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近几年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王XX征地补偿款324000元。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1、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答复意见,此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之子离婚后,在2008年已经将二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本村,不应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上诉人是按照涿州市豆庄乡西兴隆XX村委会的分配方案领取自己的土地分配款。法律规定征地具体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四部分,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每亩68000元分配给本村村民时,没有将安置补助费单独拆开,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就不应当享受征地补偿待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王XX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其中包括二被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向其索要,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也证实承包的土地在西兴隆XX,上诉人也认可领取了家庭中全部14.3亩、每亩6.8万元的补偿款,二被上诉人除去青苗补偿费外,应当得到份额32.4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涿州市豆庄乡西兴隆X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子2013年征地政策每亩土地补偿款58000元、奖金10000元、青苗补助款5000元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用以证明土地补偿款每亩应为58000元。被上诉人王XX、王XX质证称,该证明只是促进老百姓的一个手段,最后实际是按每亩68000元领取的。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村集体将农村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后,承包经营户内部对补偿分配产生的纠纷,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此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XX、王XX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豆庄乡西兴隆XX2000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二人在该村分得了承包地,其现户籍地双塔XX出具证明证实没有给二被上诉人再分配承包地,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拥有豆庄乡西兴隆XX的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现其二人的承包地被征用,应当依法得到土地补偿。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豆庄乡西兴隆XX土地补偿款是按每亩68000元实际领取的。上诉人主张在土地补偿款中应将安置补助费单独拆开,但其没有提交安置补助款应如何从土地补偿款中拆开及安置补助费应为多少数额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本村,不应享有本村村民待遇以及二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郝XX


  • 2014-03-05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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