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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X与张XX、秦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唐民初字第85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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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XX,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住唐县。


被告秦XX,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甄XX诉被告张XX、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晚22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的冀FXXX号中式厢车沿唐县向阳街由南向北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甄XX受伤,后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87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曾经垫付医疗费4万元左右,请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承担。


被告秦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22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的冀FXXX号中式厢车沿唐县向阳街由南向北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甄XX受伤。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临时诊治,后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就医诊治,共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用146310.73元,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桥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上下颌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颅内感染。原告甄XX受伤前系唐县XX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护理,刘XX系唐县XX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刘XX一直陪护,其单位因此而扣发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元÷30天×186天)13020元。因原告受伤后有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需要专人陪护、加强营养,而其丈夫刘XX一直陪护,因此其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6月25日计算值第二次出院2013年11月1日,为(2800元÷30天×129天)12040元。营养费为(50元×70天+6800元)10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70天)3500元。原告的女儿刘XX,曾用名刘XX,1998年10月9日生,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18-15)÷2人×15%)2819.48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9.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35元,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5%)61629元,原告受伤后所发生交通费2044元。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8314.33元,交通费874元。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FXXX号中式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人为被告秦XX,但驾驶人张XX是出资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住院出院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XX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押金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医疗费153110.73元、交通费2044元、伤残鉴定费1235元、均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对外购药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外购药系治疗原告损伤药物,和医嘱吻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桥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上下颌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颅内感染等损伤,住院70天,经鉴定为9.5级伤残,且原告及其女儿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头部损伤,伤情严重,且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检查,确实需要乘坐出租车等较小交通工具,故对XX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陪护时间、误工证明等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巨大痛苦,致使原告神经损伤性格发生改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3110.73元、交通费2044元、鉴定费1235元,误工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300元、护理费1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48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9698.21元。原告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XX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XX,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甄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1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48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鉴定费1235元、交通费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787.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甄XX医疗费143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300元,共计156910.73元,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28314.33元、交通费874元后,被告张XX赔偿原告甄XX12772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甄XX对被告秦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张瑞珍


审判员  王永锁



书记员  和丽X


  • 2014-03-19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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