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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唐民初字第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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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XX,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甄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生长子甄XX,2012年7月10日生次女甄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也为了孩子,便于2013年7月17日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一丝好的改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我结婚时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归还于我;返还我彩礼款17000元、订婚款188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生长子甄XX;于2012年7月10日生次女李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甄XX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甄XX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结婚时购买了XXX一台(现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已坏)。被告给付原告订婚款1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长子甄XX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李X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较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4000元,被告否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甄XX、张XX、甄XX、周XX、甄XX、李XX、刘XX的证明,但甄XX是原告的亲姑、张XX是原告的亲姑父、甄XX是原告的亲大姐、周XX是原告的亲姑父、李XX是原告亲属、甄XX是原告亲妹妹、刘XX是原告老板与原告之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和特殊关系,且甄XX、张XX、甄XX、周XX、甄XX、李XX、刘XX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订婚款18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甄XX由原告甄XX直接抚养,女儿李X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


三、被告结婚时购买的XXX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审判员  王天龙


审判员  安XX



书记员  庞XX


  • 2014-11-20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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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发律师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自2007年从业以来办理民商、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主要办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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