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保定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XX。
法定代表人庞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保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往来的商业伙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28254.36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25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所欠款数额128254.36元无异议。因为公司经营问题不能及时还款,希望延长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往来的商业伙伴,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由原告按照产品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根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证明其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8254.36元,被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账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往来的商业伙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确定了拖欠货款的数额128254.36元,被告盖章确认,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12825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保定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苑 辉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