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死者元X受雇于杨X,驾驶某EXXXXX/某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王X、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元X死亡、杨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元X负主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实际由杨X向某公司租赁使用,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元X家属郑某、元X、元X、姚X另案起诉交通事故相关方,经某法院调解获赔30.4万余元。因认为未获足额赔偿,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杨X及车辆登记车主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万余元。朱鹏霄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否应当对死者元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元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则抗辩称,其与杨X之间仅为车辆租赁运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元X与杨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杨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元X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减轻杨X部分责任,酌定杨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前案调解情况,扣除已获赔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部分,核算剩余损失。同时,法院认定四原告及死者生前均在市区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杨X系车辆租赁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管理上的缺失,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杨X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万余元;驳回四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