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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朱鹏霄律师代理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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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鹏霄律师在本案中作为某水泥公司的二审代理人,精准把握了买卖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的法律界限。面对上诉人试图通过票据拒付事实突破基础合同付款义务的策略,朱律师敏锐指出被上诉人已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庭审中,朱律师清晰界定了票据追索权与基础合同货款请求权的竞合与排斥关系,有力论证了上诉人重复主张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专业的法律判断和严密的答辩逻辑,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有效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客户的重复付款风险。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耐磨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水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耐磨材料公司向某水泥公司供应货物,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某耐磨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同日对账,确认某水泥公司共欠货款22.8万余元,其中质保金为2.8万余元。2018年2月10日,某水泥公司向某耐磨材料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X)。随后,某耐磨材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贸易公司。

 

后某耐磨材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水泥公司支付货款22.8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期间,某水泥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质保金2.8万余元支付给某耐磨材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某水泥公司已通过背书转让汇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支付质保金,故驳回某耐磨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耐磨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汇票被拒付,其已向某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持票人地位,有权向某水泥公司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水泥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某耐磨材料公司要求某水泥公司再次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耐磨材料公司主张,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其已向其后手某贸易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从而取得持票人地位,有权依据票据关系或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作为前手的某水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或主张货款。

 

某水泥公司答辩认为,某水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且该汇票已合法背书转让,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某耐磨材料公司基于票据拒付再次主张基础合同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耐磨材料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给付货款及因汇票不能兑付的货款,一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某水泥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某耐磨材料公司重复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某耐磨材料公司提交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虽已实际履行,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耐磨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余元,由某耐磨材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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