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11月30日,原告赵X与被告韩X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韩X向赵X借款27.8万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1.5分计算。合同签订当日,韩X向赵X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韩X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7月5日前的利息,此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赵X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朱鹏霄律师代为维权。朱鹏霄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还款台账等关键证据,并详细核算了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明细,随后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X偿还借款本金27.8万余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某法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韩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韩X缺席审理,案件的审理焦点集中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朱鹏霄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台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及被告违约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未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韩X向原告赵X借款27.8万余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X要求被告韩X偿还借款本金27.8万余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27.8万余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韩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