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9月29日,原告刘X将6.7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杜X的个人账户。同年10月2日,刘X与被告某公司正式签订《账户管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X将折合人民币6.7万元的1万余元美元作为初始基准资金转入杜X账户,全权委托某公司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外汇交易安排。在收益分配上,约定盈利按刘X40%、某公司60%的比例进行分配;若出现亏损风险,则由某公司承担全部亏损。此外,协议约定若单方出现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初始基准资金10%的违约金。然而,委托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并未按约返还初始基准资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润。刘X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X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本金6.7万元及相应利润,并支付10%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某、杜X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应当因涉嫌刑事诈骗而中止审理。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李某、杜X共同辩称:首先,《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刘X与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美国某公司诈骗,某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最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违反违约责任条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X将初始基准资金转入杜X个人账户符合双方约定,不应视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委托期限内双方均未出现违约现象,但委托期届满后初始基准资金盈亏未结算,原告要求某公司返还6.7万元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主张10%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请因标的不明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股东李某、杜X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此外,因某公安局受理立案的是李某、杜X被诈骗案,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建议不予采纳。
最终,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初始基准资金本金6.7万元;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