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某AXXXXX、某A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2019年12月6日18时许,投保车辆在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某方向距某收费站5公里处时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经某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线路故障引发。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主车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对挂车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单方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挂车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损为7.8万余元,支付评估费两千余元及施救费七千余元。因理赔未果,朱鹏霄律师代理原告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数额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认定;施救费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被告垫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朱鹏霄律师指出,原告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燃造成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对单方评估报告的异议,法院依法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5.3万余元,被告支付公估费五千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自燃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损失数额,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5.3万余元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其支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3万余元、施救费七千余元,共计6万余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交纳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出险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理赔范围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九百余元,由原告负担两百余元,被告负担七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