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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朱鹏霄律师代理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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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鹏霄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从主体适格性、诉讼时效及恶意诉讼三个维度构建答辩策略。通过厘清某村委会与某领导小组的法律关系,成功切断委托人与案涉合同的关联;同时敏锐指出原告诉讼时效届满及滥用诉权的问题。庭审中,朱律师逻辑严密、举证质证有力,促使法院准确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最终实现全面胜诉,有效维护了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巨额债务风险。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4年6月,原告某公司与某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安置楼素混凝土桩工程,合同总价款约96万余元,被告左X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同年8月工程完工,经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82万余元。在发包人支付20万元后,剩余62万余元未付。原告主张,某领导小组系某村委会组建的临时机构,其责任应由某村委会承担;左X作为甲方代表应担责;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及备案建设单位亦应担责。因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余元及逾期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朱鹏霄律师代理某村委会进行答辩,明确指出:首先,某村委会从未授权或组建某领导小组,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原告起诉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最后,原告明知某村委会非发包人却强行关联,涉嫌虚假陈述与恶意诉讼。此外,左X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未参与工程且对付款不知情;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2018年才介入项目,对前期情况不知情,均拒绝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领导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开办或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应当承担某领导小组的相关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千余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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