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因资金不足,由原告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翁X作为共同借款人,以二被告共有的两辆货车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购车。各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32.6万元,期限三年,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放款。此后,因被告杨某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某公司自2025年2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某银行代垫本息共计29.4万余元。代垫款项后,原告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经双方沟通协商,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对抵押车辆进行变卖,双方认可车辆变卖价款为20.6万余元。扣除变卖支出的必要费用后,剩余20.1万余元用于抵扣代垫款。经抵扣,二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9.3万余元。因催要未果,原告某公司委托朱鹏霄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代垫款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原告某公司追偿权的成立及具体代偿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案涉《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关于具体金额,原告实际代垫29.4万余元,扣除法院认定的车辆变卖所得21万元,剩余8.4万余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其二,原告主张的4800元车辆处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自述支付4800元拖车费,但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该款项实为运费,且在与被告的微信对话中并未提及此费用。法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其三,利息的计算基数与标准。原告主张以剩余代垫款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代垫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明确按年利率3%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翁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代付款8.4万余元;
二、被告杨某、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代付款利息(以8.4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