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李XX、杨X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9日,二被告因买卖车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X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18日前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刘X通过某银行向杨X的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 XXXX XXXX XXXX)转账10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此后,二被告依照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8日。然而,自2020年8月18日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X委托曹健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李XX、杨X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及事实认定,即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逾期利息的准确计算标准,特别是针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如何跨越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节点,准确界定2020年8月18日之后利息的保护上限与计算依据。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缺席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认定2020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予以准许;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XX、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万余元、公告费五百余元,合计1.4万余元,由二被告共同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