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冯X于2021年8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8月,冯X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冯X工资七千余元、经济补偿金八千元、防暑降温费一千余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余元等。某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冯X返还多发工资四千余元及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九千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某公司要求返还多发工资及社保个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冯X工资七千余元、经济补偿金八千元、防暑降温费六百余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余元,驳回某公司其他诉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某公司延迟发放工资是否构成“无故拖欠”,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金额及扣除公积金个人部分是否正确;三、某公司主张冯X返还疫情期间多发工资及垫付社保个人部分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及仲裁时效问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冯X工资的情形且至今未支付,冯X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主张冯X返还多发工资及社保个人部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