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3月1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应轻质抹灰石膏,交货地点为某市某区某项目。合同暂定数量1000吨,单价92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分批送货,每月月底提供等额发票,次月15日前付清已供货款。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依约于2024年3月至5月期间分21次供货,合计金额97万余元,并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人员对供货及发票情况进行了确认。然而,某建筑公司仅于2024年4月支付8万元货款,尚欠89万余元。某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褚红红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保险费等。某建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第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并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经核算,供货总金额为97万余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9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及按LPR1.5倍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属于非必要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9万余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9万余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万余元、保全费4900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