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检察院以某检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202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欧X与尚X在禁渔期内,从某县某村划船至某县某乡某村某水域,采用撤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随后二人将捕获的部分渔获物食用。同月30日19时许,二人再次划船至上述水域,继续采用撤网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渔获物0.25千克及光网一张。经某农业农村局依法认定,二人使用的捕捞工具为三重刺网,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工具。案发水域属于某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欧X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X拘役二个月。欧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理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欧X的量刑情节认定及涉案作案工具的处理上。首先,关于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欧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经审查认为,欧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财物处理,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欧X用于作案的渔网一张,同时当场查获的0.25千克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进行无公害处理。法院认为,扣押在案的渔网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某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对被告人欧X被扣押在案的渔网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