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连X与被告曾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3月6日,原告连X与被告曾X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曾X租赁连X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地点位于某市某区某地,租金标准为每月4万元,不足一个月则按每日1400元计算。经双方核算,共计产生租赁费7.8万余元。因该笔租赁费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柴杰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8万余元。
经法院查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XX,且李XX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笔租赁费用,被告曾X对此租赁费不承担支付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租赁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及支付方案的确定。虽然《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告连X与被告曾X签订,但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李XX。在庭审过程中,柴杰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厘清了合同相对方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李XX对实际使用租赁物及欠付租赁费7.8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X亦确认不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案件焦点转化为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方案,以保障原告债权的最终实现。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XX向原告连X支付租赁费7.8万余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余款3.3万余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笔款项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双方其它再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八百余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