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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于欣律师代理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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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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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于欣律师作为第三人某服务部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定性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潜在责任人的风险,于律师通过梳理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向法庭清晰界定了第三人仅提供信息中介与代开发票服务的法律地位,成功阻却了第三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于律师积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客观陈述被告拖欠运费的真相,协助法院穿透表面合同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其专业的证据组织与庭审表达,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王XX与丈夫李XX共同经营运输业务。2018年,第三人某服务部与王XX、李XX签订棉花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服务部提供运输信息,王XX等人组织车辆将棉花运至某公司等目的地,运费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履行期间,王XX等人实际为某公司提供棉花运输服务,由某公司库管员阳X负责对接、过磅记账。2022年李XX去世后,王XX前往某公司对账,确认2018年至2022年1月运费合计10.8万余元,2022年1月至12月运费合计39万余元,两项共计49.9万余元。因某公司未支付运费,王XX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运费49.9万余元。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王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第三人某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运费支付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是否成立。

第三人某服务部述称,其仅提供信息传递及代开发票服务,未扣除任何费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托运人为某公司,欠款应由某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第三人仅从事信息传递及代为结算工作,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运输协议、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实际托运人为某公司,原告为实际承运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证据原始资料的实际控制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确信原告主张的49.9万余元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终,某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运费49.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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