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X与丈夫李XX共同经营运输业务。2018年,第三人某服务部与王XX、李XX签订棉花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服务部提供运输信息,王XX等人组织车辆将棉花运至某公司等目的地,运费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履行期间,王XX等人实际为某公司提供棉花运输服务,由某公司库管员阳X负责对接、过磅记账。2022年李XX去世后,王XX前往某公司对账,确认2018年至2022年1月运费合计10.8万余元,2022年1月至12月运费合计39万余元,两项共计49.9万余元。因某公司未支付运费,王XX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运费49.9万余元。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王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第三人某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运费支付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是否成立。
第三人某服务部述称,其仅提供信息传递及代开发票服务,未扣除任何费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托运人为某公司,欠款应由某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第三人仅从事信息传递及代为结算工作,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运输协议、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实际托运人为某公司,原告为实际承运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证据原始资料的实际控制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确信原告主张的49.9万余元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终,某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运费49.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