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于X于2021年3月入职某保安公司,受指派至某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四千余元。2023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于X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4年4月,某保安公司向于X下达《调岗通知》,双方经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同年5月,于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及加班费等。某仲裁委裁决某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某保安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保安公司未缴社保,判决其支付于X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某保安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X保安公司应否向于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保安公司上诉主张,于X拒绝返岗的真实原因是对调岗不满,且于X在职期间已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保,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X则辩称,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或是否提出要求而免除。公司未缴社保的持续违法状态,已构成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某保安公司未为于X缴纳社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而免除。于X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保安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