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X年1月2X日,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现场平整场地及回填土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含税金额为211万余元,不含税金额为205万余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申报结算价款,次月对账,第三个月支付结算价款的80%,项目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一次性申报尾款,3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2020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并有人入住。施工期间,被告按约支付部分款项,工程结束时差1万余元达到8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5万元。合同实际租赁总价为110万余元,被告实际付款90万余元,剩余11万余元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要求出具还款计划或一次性清偿,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款11万余元及自2021年1月2X日起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认可租赁事实及欠付金额,但辩称因发包方某公司资金短缺导致其工程款未给付,已垫付大量工程款,现无力支付。同时,被告不认可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主张合同约定竣工后3个月内申报尾款,但因人员遣散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时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款及具体金额。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以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需审查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第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合同虽约定了尾款申报及审核结清的期限,但在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切工程竣工时间及尾款申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界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及违约损失起算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设备租赁款11万余元,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不能成为免除其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
关于利息,虽合同约定竣工后三个月内申报尾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及申报审核情况,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时间内支付。考虑到被告存在陆续付款事实,原告以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21年1月2X日)起算损失并无不当,且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款11万余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万余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