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9月,某XX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XX公司部分股东及关联公司等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某XX公司未按期还款,某担保公司依约代偿本息共计335万余元。随后,某担保公司起诉某XX公司及唐XX等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依法传唤唐XX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唐XX不服,委托焦艺昊律师申请再审。焦艺昊律师经阅卷发现,原审起诉状及判决书中被告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及身份证号均与唐XX不符,存在主体错误;且原审未依法送达传票,剥夺了其答辩权利;此外,案涉《承诺书》并非唐XX本人签署,其从未授权他人代签,原审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唐XX是否应为某XX公司应付代偿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辩称,唐XX身为股东长期不在当地,全权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代为行使股东职责,黄XX代签的《承诺书》系唐XX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予认可并证明。唐XX方则坚称,其从未授权黄XX代签担保文件,对案涉借款及担保完全不知情。黄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自然延伸至代表股东个人作出重大担保承诺,该代签行为对唐XX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民事法律行为中债的担保是一项重大审慎的行为,一经确定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黄XX在《承诺书》承诺人处代签“唐XX”字样,但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系接受唐XX明确委托后代签,亦不足以证明唐XX认可并自愿提供担保。在唐XX事后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代签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最终,再审法院纠正了原审将唐XX列为连带责任人的错误,判决变更原审第二项,剔除唐XX的连带清偿责任,唐XX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