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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嗣威律师代理李XX劳动争议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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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余嗣威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策略制定能力。在证据组织上,余律师指导当事人妥善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快递签收记录及《工资条》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夯实了被迫离职的事实基础。在法律适用上,余律师精准把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敏锐指出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工资已超法定期限,将案件焦点引导至有利框架内。庭审中,余律师逻辑严密,清晰阐述经济补偿金核算标准,促使仲裁庭全面支持诉求,高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申请人李XX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见习生及工程部技术员,工作地点位于某省某铁路某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约定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但未能按时足额发放。2026年4月5日,李XX向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某公司于同日签收。因某公司拖欠工资且超出法定期限,李XX在余嗣威律师的协助下,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二是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以及李XX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对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及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及金额存在争议。仲裁庭需审查某公司延期支付工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李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从而核算经济补偿的法定标准。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某公司于2026年4月5日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李XX要求确认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某公司约定每月20日左右支付工资,但至2026年4月8日才支付2月、3月工资,拖欠2月份工资已超法定期限。李XX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李XX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最终裁决:确认双方于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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