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李XX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见习生及工程部技术员,工作地点位于某省某铁路某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约定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但未能按时足额发放。2026年4月5日,李XX向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某公司于同日签收。因某公司拖欠工资且超出法定期限,李XX在余嗣威律师的协助下,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二是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以及李XX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对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及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及金额存在争议。仲裁庭需审查某公司延期支付工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李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从而核算经济补偿的法定标准。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某公司于2026年4月5日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李XX要求确认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某公司约定每月20日左右支付工资,但至2026年4月8日才支付2月、3月工资,拖欠2月份工资已超法定期限。李XX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李XX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最终裁决:确认双方于2024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