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十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十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年×月×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招用,进入被告承建的十堰市××区××路照明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工作期间,李X将原告拉入名为“××项目工作群”的微信群,每日通过该群发布工作指令、记录出勤情况、核对工资数额。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按月向原告指定账户发放部分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02×年×月×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 1. 原告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个人招用,并非被告公司招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案涉工程系李X个人从广东XX公司分包而来,被告仅为代付劳务费,实际用工主体为李X个人;3. 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系临时性劳务,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在群内发布工作指令、记录出勤、核对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李X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李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工作群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公司账户按月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代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X之间存在代付劳务费的约定或李X系以个人名义独立雇佣人员,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3. 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李X个人分包。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若分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X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被告××建筑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其次,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招用进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李X将原告拉入微信工作群,每日通过该群发布工作指令、记录出勤、核对工资,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双方具备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再次,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按月向原告指定账户发放部分工资,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经济从属性。最后,原告自202×年×月×日起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关系具有持续稳定性。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法定代表人李X个人招用、被告仅为代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招用原告并安排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X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或独立雇佣人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X之间存在代付劳务费的约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X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十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