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鄂03××民初××××号
原告: 王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十堰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赵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十堰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年×月×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招用,进入被告位于十堰市××区××路的工厂从事井盖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加入被告名为“××机械工作群”的微信群,接受考勤、休假等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钱X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转账金额与工资条一致。202×年×月×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 1. 原告系案外人孙X雇佣,并非被告招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原告的劳务费系按天结算,并非按月支付固定工资;3. 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钱X向原告转账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在群内发布考勤、休假等管理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案外人孙X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X系独立于被告的用工主体,且该微信群名称包含被告公司名称,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2.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钱X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钱X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其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结合其身份及转账金额与工资条一致,可认定系代表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3. 被告主张原告系案外人孙X雇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孙X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X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管理从属性、业务组成三要件。
本案中,首先,被告××机械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王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其次,原告按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加入被告工作群接受考勤、休假等管理,双方具备人身从属性。再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钱X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金额与工资条一致,结合钱X的身份,可认定系代表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具备经济从属性。最后,原告从事的井盖生产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案外人孙X雇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孙X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劳务费系按天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钱X按月向原告转账,金额相对固定,符合按月支付固定报酬的特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钱X转账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钱X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的配偶,其转账行为结合转账金额与工资条一致的事实,可认定系代表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X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的相关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十堰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年×月×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十堰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