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鄂03××民初××××号
原告: 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2.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3.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 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元;5.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年×月×日入职被告××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上签名,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放弃享受社会保险权利,若发生争议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2×年×月×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巡逻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2×年×月×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年×月×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签署放弃社保申请为由拒绝。原告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的申请而免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 1. 原告入职时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享受社会保险权利,若发生争议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遵守该承诺;2. 被告已按照原告的申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 原告受伤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 被告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证明原告签署了放弃社保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申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法律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X签署放弃社保申请后,被告××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因劳动者的申请而免除。
本案中,原告虽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放弃享受社会保险权利,若发生争议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申请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申请应属无效。被告不能以原告签署了放弃社保申请为由,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9个月=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分别为30000元和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3个月=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三、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
四、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