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针对被告“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的抗辩,计金秀律师精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指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成功为劳动者争取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 劳动工伤
劳动工伤
计金秀律师 在线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专业
    用户评价
  • 热情
    服务态度
  • 99+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针对被告“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的抗辩,计金秀律师精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指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成功为劳动者争取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鄂03××民初××××号

原告: 陈X,女,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日至20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日入职被告××商贸公司,从事运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 1. 原告入职时,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系原告本人故意不签订,被告不应承担二倍工资支付责任;2. 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有误,应扣除法定事由期间;3.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被告主张原告本人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原告存在拒绝签订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于202×年×月×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长达×个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于202×××日离职,被告未在原告在职期间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2×××日至202×××日,共计×个月。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本人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可免除二倍工资支付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原告存在拒绝签订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其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2×××日离职,于20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与被告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自202×××日至20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计金秀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计金秀律师
5.0分热情服务天数:99
计金秀律师
14203202****5840 执业认证
  •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合同事务
  • 十堰市茅箭区
计金秀律师是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背景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她不仅在传统的民商事诉讼、劳动争议...
  • 198 7206 8788
  • 198720687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