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所涉虚开金额超过亿元,多名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及员工被纳入调查范围。
当事人系公司普通员工,入职后按照公司既有业务模式及负责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随着案件侦查推进,侦查机关认为其参与了部分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业务,遂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案件。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但对于普通员工而言,不能仅因其客观上参与过公司部分业务,即当然认定其对公司整体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的核心并不只是计算公司一共开具了多少发票,而在于进一步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当事人入职之初是否已经明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二是,即使后期参与了部分相关业务,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三是,案涉发票是否实际用于骗取国家税款、造成何种税款损失,相关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辩护思路
1.从入职时间及主观认识形成过程入手,区分正常履职行为与明知后的参与行为。
辩护人重点梳理了当事人的入职时间、岗位职责以及接触相关业务的过程。
当事人进入公司时,公司相关业务已经存在,其作为后来入职的普通员工,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设计、决策和建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之初即知道相关业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不能因为其后来了解到部分业务存在异常,便倒推其从进入公司开始即具有犯罪故意,更不能将其任职期间接触的全部业务均计入个人犯罪责任范围。
对于员工型共同犯罪案件,“什么时候开始明知”直接决定其刑事责任的起点和边界,应当结合具体证据认定,而不能依据身份作概括推定。
2.从岗位权限和实际作用入手,将普通员工与公司组织、决策人员进行区分。
当事人在公司内部不具有经营决策权,也不负责设计虚开模式、寻找上下游客户或者决定发票开具数量和金额,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主要来源于公司负责人安排。
辩护人据此提出,即使认为当事人在后期对部分业务性质已经具有一定认识,其行为也明显区别于公司的组织者、决策者和主要获利人员。
在共同犯罪责任评价中,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发起犯罪、是否决定交易模式、是否控制上下游资源、是否决定开票及资金流转、是否参与利润分配等因素,对不同人员的作用进行实质区分。
当事人主要按照公司负责人指令完成具体事务,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明显从属地位,应当充分考虑其从犯性质及较小作用。
3.当事人仅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按照虚开金额或者所谓业务利润参与分成。
辩护人进一步从获利模式对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进行了验证。
当事人并非公司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没有从涉案虚开业务中按照开票金额、税点或者利润比例获取收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正常、固定的工资报酬,涉案违法所得较少。
获利方式虽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但能够反映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真实地位和利益关联程度。
与实际控制人、业务组织者以及按照虚开金额获取高额利益的人员相比,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和主观恶性存在明显区别。
4.对案涉发票是否实际用于抵扣税款及税款损失问题提出证据审查意见。
除当事人的个人责任问题外,辩护人还对案件基础事实进行了审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开出了多少发票”这一层面。案涉发票是否已经进入实际抵扣环节、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相关上下游企业真实业务、资金流和发票流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均关系到案件性质及责任程度。
本案现有证据对于部分发票是否实际用于真实抵税等问题仍存在争议。辩护人据此提出,在案件整体证据尚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更不宜将公司层面的全部涉案金额和犯罪后果直接归责于一名处于执行层级的普通员工。
四、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围绕当事人的入职时间、主观明知形成过程、岗位职责、受他人指挥情况、实际获利以及案涉发票抵扣情况等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
最终,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案例亮点
本案涉案虚开金额超过亿元,如果仅从公司整体犯罪数额出发,当事人面临的刑事风险较高。
本案辩护的关键在于,没有停留在对公司整体虚开事实的笼统争议,而是将“公司涉嫌犯罪”与“普通员工应承担多大刑事责任”进行切割。
通过对入职时间、明知时间、岗位权限、指令来源、获利模式及具体参与行为进行逐项梳理,将当事人与公司的组织者、决策者和核心获利人员进行横向比较,同时对部分发票实际抵扣及税款损失证据提出审查意见,最终使当事人的个人责任得到独立评价。
对于公司涉税犯罪中的普通员工而言,是否在涉案企业工作、是否经手过相关业务,并不能代替对其主观明知及具体作用的证明。员工何时知情、知情后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能够决定什么、从中获得什么利益,以及其行为与最终税款损失之间具有何种联系,应当成为认定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