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陈XX、某建筑公司等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纠纷。2023年6月及8月,某混凝土公司分别与陈XX、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为某小区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某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0万余元及利息。庭审中,某混凝土公司自认实际未付货款为99万余元。陈XX辩称其借用资质实际施工,认可欠款99万余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某建筑公司辩称其系受另一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签合同,属于显名代理,不应担责。某劳务公司辩称其非合同主体,仅负责劳务分包,主材款不应由其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是谁,谁应承担主付款责任;其二,名义签订合同的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其三,某劳务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应承担付款义务。各方围绕合同相对性、挂靠关系中的善意信赖基础、以及债务加入需向债权人作出明确承诺等法律要件展开了深入质证与辩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自项目初期即具有直接采购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享有供货利益,系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主付款责任。某混凝土公司明知陈XX借用资质,不具备善意信赖基础,无权要求名义签约的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劳务公司仅向名义签约方承诺承担内部责任,未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债务承担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最终,法院判决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9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万余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陈XX主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