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高X诉称,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刘X三次借款共计6300万元,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X,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与保证人。高X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某工贸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约定月息1.8%。某担保公司分别与刘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某担保公司亦签署补充协议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刘X依约足额拨付借款,某工贸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借款到期后,某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刘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X,并依法通知了某工贸公司与某担保公司。高X受让债权后,多次向某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代偿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某担保公司均签收且未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6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案涉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某担保公司同意,是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某担保公司能否据此免责;第三,本案是否必须追加主债务人某工贸公司为共同被告;第四,某担保公司主张原告应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性否则免责的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刘X将债权转让给高X并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高X合法取得债权及担保权,该转让对某担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担保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追加被告,借款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资金来源合法性,某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资金来源不合法,故其免责抗辩不成立。某担保公司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某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某工贸公司尚欠高X的借款本金6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某工贸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万余元由某担保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