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10月30日,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45万余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交付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责任导致满一年仍无法办证,自一年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完成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房款,并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及办理产权备案,原告多次沟通无果,遂委托时蕊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3.6万余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余元,共计4.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具体金额。被告某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抗辩: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逾期办证情况,但原告主张的起始及截止时间有误。被告强调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已于2021年6月11日完成该义务。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严格核实原告实际收房的时间,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准确起始时间。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入住,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共计47天,金额为六千余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未能在2020年10月17日前完成资料备案,构成违约,计算时间应截至其完成备案的前一日即2021年6月10日,共计235天,金额为3.4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王XX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余元;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负担七十余元,被告负担八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