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X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24年7月14日,被告因承接某小区门面房装修工程,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提出铺设木地板需求。双方至工地现场测量后,于同年8月28日就木地板采购及铺设费用达成一致。刘XX通过微信将费用明细发送给被告,确认合计费用为1万余元。随后,原告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确认总费用为1万余元。此后,被告于同年11月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四千元。202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要求出具欠条确认,刘XX遂发送信息载明被告在某小区门面房木地板安装余款六千余元未结清,并承诺于当月15日结清。同年3月29日,被告再次转账二千元,此后未再支付。就剩余四千余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四千余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木地板并完成铺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仍有四千余元费用未结清,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四千余元,并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四千余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千余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