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5月,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某肉类公司达成经销合作。原告法定代表人鲁X与被告业务员王XX、袁XX对接具体业务。原告先后向二被告账户打款共计5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发货并开具发票。合作期间,因错发商品、滞销商品处理及推广费用核销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曾就上述纠纷起诉某食品公司与某肉类公司,法院经审理判决某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余元,驳回原告关于错发、滞销货款及返利等其他诉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梳理证据时发现,业务员王XX、袁XX曾对各项损失及费用明细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增加王XX、袁XX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款额3.7万余元,并兑现意向合作协议中的奖励赠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其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前诉已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实体审理并生效,原告此次变换被告主体再次起诉,核心诉求与前诉相同,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其二,王XX、袁XX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业务员,在履行合同期间随意更改合同内容、作出承诺,且对滞销和错发商品出具了书面确认,四被告互相推诿,二被告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案增加了王XX、袁XX两名新被告,且前案并未对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实体审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查明,货物订购、错发处理及返利等事项均由原告与王XX、袁XX直接对接;原告打款亦是根据二人要求进行;更为关键的是,王XX、袁XX对各项费用明细出具了书面《证明》,对其参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认定,相关买卖合意及结算对账在原告与王XX、袁XX之间形成,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XX、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3.7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奖励赠品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包含在《证明》中)。案件受理费700余元由二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