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董XX、常XX之子董XX与被告张XX系同事。2024年5月18日下午,董XX与张XX相约至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大排档就餐。董XX先到时与同在大排档的被告于XX、邓XX、董X戊等人同桌聊天并饮酒。张XX到达后,董XX与张XX同桌就餐,期间两人多次串桌饮酒。当晚21时许,董X戊离开;22时许,董XX、张XX、于XX、邓XX先后离开。22时20分许,董XX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104国道与万X乙驾驶的某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董XX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交警认定董XX负主要责任,万X乙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货车车主刘XX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赔共计52万余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劝酒且未尽防范义务,诉至某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孟凡永律师接受于XX、邓XX委托,作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四被告对于董XX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二、在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焦点一,孟凡永律师指出,于XX、邓XX与董XX仅为串桌交往,并非酒局组织者,无劝酒、斗酒行为。董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醉酒骑车的风险,其自主饮酒并执意骑车返程,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各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强迫劝酒等积极加害行为,不应承担无限扩大的护送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已从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覆盖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核心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原告不应因同一损害获得额外利益,在损失已获填补且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再次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董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与死者仅为正常社交或串桌交往,无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劝酒、恶意灌酒等过错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损失已获填补,再次主张赔偿违背“填平原则”。最终,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XX、常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