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9月1日
代理一方:被上诉人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民间有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人听闻港股投资标的后主动提出参与投资,与受托方协商,联合另外两名投资人,多方共同出资,统一使用受托方境外证券账户进行港股股票交易。委托人合计向受托方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本金350000元,各方协商建立投资微信群,统一公示本金、持股数量、账户盈亏情况,约定盈利按照比例分成,受托方收取30%盈利提成,同时聊天过程中出现第三方“劣后兜底”相关沟通表述。
各方资金汇集后兑换为港币进入受托方XX银行证券账户,共同交易某港股上市公司股票。后续该上市公司因监管问题被香港证监会撤销牌照,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投资产生重大亏损。受托方在股票处置变现之后,向委托人返还投资回款100000元。委托人认为资金并未真实入市,受托方存在虚构内幕消息、民事欺诈、恶意阻挠止损、拒绝提供独立交易核算明细等过错,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诈骗,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委托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理财关系,要求受托方全额返还剩余投资本金250000元,并主张资金占用费。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有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保本兜底承诺属于无效保底条款;委托人主动参与投资、将投资决策权交由案外人,亏损发生后未坚决要求卖出止损,对损失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受托方作为有偿受托人,存在交易信息披露不完整、报告义务履行瑕疵,存在次要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解除委托理财合同,由受托方承担30%投资损失,赔偿75000元,驳回委托人其余诉讼请求。
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一是主张资金没有真实进入港股证券账户,证券账户证据存在账号前后不一致疑点,多人资金混同无法对应个人出资份额,受托人无法提交委托人独立交易核算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是认为受托方虚构内幕消息、作出保本承诺,构成民事欺诈,阻挠委托人止损,过错程度极高,应当承担全部本金返还责任;三是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损失责任划分比例失衡,申请追加案外投资操作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保底承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改判全额返还250000元本金并计收资金占用费,全部诉讼费用由受托方承担。
二审阶段我方(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针对上诉意见逐一抗辩:案涉港股标的真实存在,证券账户全套月结单、交易流水、微信群对账记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资金已经实际入市;账户账号尾号差异系XXX行不同账户类别造成,并非账户伪造;全体投资人共同协商共用同一证券账户,委托人全程参与微信群对账,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客观上无法实现每一笔出资与证券流水逐笔对应;投资系委托人主动参与,所谓保底系案外人作出的劣后安排,并未实际生效,证券投资保底条款依法无效;委托人拥有随时卖出止损的选择权,损失扩大系自身投资判断造成;案外人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相对方,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外地参考案例案件基础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二审法院核查全部证据,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驳回委托人全部诉讼请求;
2. 案涉委托理财项下投资资金已经实际投入港股市场,投资亏损属于正常市场风险,委托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投资风险;
3. 受托方已经如实履行受托义务,已经将股票处置变现后的对应回款100000元全额返还委托人;
4. 本案诉讼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解除委托人与受托方之间的有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 受托方向委托人赔偿投资损失75000元;
3. 驳回委托人其余诉讼请求;
4.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959元,由委托人负担4514元,受托方负担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全部由上诉人(委托人)自行负担。
案件总结
本案是多人共用单一境外证券账户开展民间委托理财的典型纠纷,案件核心难点集中在三处:第一,多名投资人资金归集混同,委托人以无法做到资金逐笔对应证券流水为由,主张资金未真实入市;第二,聊天记录中出现“兜底、劣后承担亏损”类表述,区分聊天沟通表述与法律层面有效的保底承诺;第三,有偿委托理财项下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过错甄别、损失责任比例划分。
本案中,委托人将资金转入受托方个人账户,没有直接转账境外证券账户,成为对方攻击资金未入市的主要突破口。代理过程中,我方完整梳理境外银行月结单、交易记录、微信群长期对账记录、各方转账凭证,说明多人归集资金共同投资的客观交易模式,解释XXX行账户账号尾号差异的客观原因,证明资金真实入市交易。
司法裁判观点明确,证券投资保本兜底约定违背风险收益对等原则,应当认定无效。案外人的劣后亏损承诺,并未得到案外人对委托人的确认,不对本案委托理财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需要厘清双方过错:委托人具备证券投资经验,主动参与投资,享有随时申请卖出止损的权利,对亏损负有主要责任;受托方作为有偿受托人,存在信息披露不完全的履职瑕疵,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案中充分体现,案外人只是投资信息来源与交易操作参考人,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程序处理合法。委托人提交的类案与本案事实存在本质差异,其他案例为投资标的完全虚假的情形,本案标的为真实港股上市公司,市场风险引发亏损,不具备参照适用条件。
本案提示民间委托理财交易各方:多人共用账户投资,务必留存完整对账记录;投资理财中口头保本、兜底承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无效;有偿受托人需要严格履行交易报告、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也负有投资风险识别、及时止损的审慎义务,不能将全部投资亏损归责于受托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