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河北某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发包人,与外地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建设公司承接当地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合同对承包范围、计价取费、工程款支付节点、分包配合费、质保金等作出完整约定。案涉项目实际由唐X、叶X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笔已付款、代付款、分包单位款项抵扣、签证变更、人工费及规费调整等情形。项目后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发包人与施工总包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
后续总包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债权、附属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两名实际施工人,并且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发包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完成后,发包人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提出多项抗辩,否认债权转让效力,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代付款抵扣、个人出具承诺书的保证责任均不予认可。
受债权受让人委托,强小磊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地产开发企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分包配合费以及逾期利息;由出具付款承诺书的王X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情错综复杂,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疑难案件,涉及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工程款债权转让效力、大量已付款与代付款甄别扣减、签证争议价款认定、个人承诺书的保证责任定性、保证期间、分包配合费举证规则等多重法律与事实争议。
案件焦点
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债权受让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属于双务合同为由拒绝债权转让的抗辩能否成立。
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双方无争议结算金额之外,人工费调整、规费调整、存有瑕疵的工程签证部分价款应当如何核算。
发包人提交的大量转账、代付分包单位款项,哪些可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哪些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往来款项。
王X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法律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是否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债权是否消灭;主债权转让之后,保证责任是否继续有效。
分包配合费举证责任分配,在发包人持有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却拒不提交情况下,应当如何裁判。
案涉误工费诉求,因前期协议约定放弃误工费诉求,该部分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中,被告地产企业抗辩: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大量代付、垫付资金应当全额抵扣工程款;王X出具的承诺书存在篡改嫌疑,保证条件并未成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分包配合费;误工费已经协议放弃。保证人王X同时抗辩承诺书不具备保证效力,保证期间届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强小磊律师代理原告发表代理意见:第一,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总包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结合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报告,区分无争议造价、有争议签证部分,对签证瑕疵部分请求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价款;严格甄别被告提交的代付款证据,无总包授权的对外付款不能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第三,王X出具的承诺书文字表述为 “无条件支付”,不存在先由债务人履行的先诉抗辩内容,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短信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权转让,保证债权随之一并转让,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分包相关的合同、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单方持有,被告拒不提交,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原告关于配合费的主张成立。第五,双方前期协议约定放弃误工费,故不再主张该部分诉求。
法庭结合全部证据、造价报告、往来文书、短信记录,采纳代理律师核心意见,对工程造价、已付款、保证责任、配合费逐项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地产开发企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一十三万余元,并自造价报告出具之后按 LPR 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令被告地产开发企业向原告支付分包配合费六十万元;
判令王X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产开发企业追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被告按照胜诉比例分担。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