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自然人陈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X、两家企业保证人共同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向借款人出借 X 四千万元,借款期限自某年 7 月至同年 10 月,约定月利率 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家企业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全部费用。
案涉借款构成分为两部分,其中 X 三千万元由出借人通过第三方账户直接转账交付至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剩余 X 一千万元来源于小额贷款公司转让而来的利息债权,各方在借款合同中一致确认将该笔债权纳入本次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各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两家企业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除合同约定利息外,还通过咨询费、服务费形式,实际将资金成本调整为月利率 3%。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阶段利息,后续不再还本付息。出借人多次催收未果,委托强小磊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两家担保企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本案被告中,借款人及其中一家担保企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另一家担保企业到庭应诉,当庭提出核心抗辩,主张案涉 X 一千万元属于利息转本金,属于违法复利,该部分不应当计入本金,实际本金仅 X 三千万元,同时主张借款人存在超额付息,超额部分应当抵扣本案应付利息。本案标的额巨大,涉及债权转让、利息转本金、实际利率认定、民间借贷本息抵扣规则、连带保证责任认定等多项法律难点。
案件焦点
小额贷款公司转让的 X 一千万元利息债权,直接记载于借款合同作为本金,该笔 “息转本” 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能否直接全额计入借款本金。
当事人以咨询费、服务费形式实际执行月利率 3%,该实际利率是否合法,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如何处理,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如何抵扣本金。
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多笔款项,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在本金、利息之间进行抵扣。
展期协议签署之后,两家企业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部分被告缺席审理情况下,现有证据链条能否支撑出借人的债权主张。
庭审当中,到庭的担保企业抗辩:案涉一千万元属于利息转本金,属于法律禁止计算复利情形,应当直接剔除,借款本金应当按三千万元计算;借款人前期存在超额支付利息,多付的利息应当在本案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强小磊律师代理出借人发表代理意见:第一,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全部签字盖章真实有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生效;第二,虽然合同形式上将受让的利息债权列为本金,但法庭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则,对息转本部分依法进行核算,而非直接全盘否定该笔债权;第三,双方实际执行月利率 3%,对于已经实际给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应当尊重当事人履行现状,超过法定上限部分才可以抵扣本金;第四,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两家企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届满,两家企业应当对全部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第五,结合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多份协议,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借款真实发生,部分被告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法庭结合全部证据,逐笔核算全部借还款流水,对每一笔还款区分合法付息与超额部分,将超额部分逐笔折抵借款本金,依法核算出剩余本金以及欠付利息数额。
裁判结果
判令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三千零八十余万元;支付截至某一日利息一千五百四十余万元;后续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24% 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
两家担保企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借款人和两家担保企业共同承担。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