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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刑事辩护|欧洲杯网络赌球团伙案件,当事人构成立功,最终获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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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赌博罪刑事辩护|欧洲杯网络赌球团伙案件,当事人构成立功,最终获缓刑判决

  判决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4年12月X日

  代理方:本案被告人(刑事辩护代理)

  一、案件详情

  本案因欧洲杯足球赛事引发,属于网络聚众赌博团伙刑事案件。赛事开赛前夕,多名行为人共谋搭建网络赌球盘口,合伙出资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约定股权分配模式。本案当事人经亲属介绍加入团伙,无需出资入股,不参与整体分红,主要凭借自身客户资源负责发展赌客拉取投注,按照本人拉单总金额的3%抽取提成获利。团伙租用企业办公场所作为接单、结算的线下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建立两个微信群,分别用于赌单接收以及赌资结算,团伙成员内部进行分工,分别负责财务记账、对接盘口、统计投注数据、跟踪赛事赔率比分、发展赌客等工作。

  2024年6月X日至7月X日期间,该赌博团伙累计接收投注赌资190余万元。当事人拉取的赌单金额高达170余万元,占全部赌资绝大部分,当事人账面抽水金额46000余元,扣除返还赌客款项之后,实际违法所得仅1100元。团伙部分成员中途退出,各参与人员分别获取不同数额的收益。

  案件侦破过程中,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之后,当事人劝说并陪同同案人员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构成立功。公安机关办案阶段扣押当事人涉案资金4.6254万元。本案公诉机关最初以开设赌场罪对全部被告人提起公诉,认定全部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主犯;同时认定全案被告人认罪认罚,本案当事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给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律师完整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核实案件细节。本案存在特殊背景:当事人属于公职人员身份,案件处理结果对其职业存续影响重大。辩护律师梳理全案证据,一方面挖掘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有利量刑情节;另一方面对罪名定性、主从犯认定开展辩护工作。本案存在核心矛盾:当事人没有出资入股、不参与团伙分红,仅靠拉单拿取提成,但本人发展的赌客投注金额占总赌资绝大部分,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认定为主犯。

  二、我方诉讼请求(辩护意见)

  1.当事人没有出资入股,不参与团伙分红,仅负责拉单拿取提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当事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劝说、陪同同案人员主动投案,成立一般立功,具备多重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3.结合当事人犯罪情节、立功表现,恳请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当事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罪名作出调整:本案行为模式符合赌博罪构成要件,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罪名为赌博罪。法院认定全部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未采纳辩护人提出当事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评判认为,当事人拉单赌资高达170余万元,占团伙总赌资绝大部分,对赌博活动开展起到主要作用,故不认定从犯。

  法院充分采纳辩护意见,确认当事人具备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最终判决:当事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追缴当事人违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余资金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四、案件总结(代理律师视角)

  本案是赛事期间高发的网络赌球刑事案件,实践中容易出现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争议,二者量刑区间差距巨大。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是开设赌场罪,该罪名法定量刑较重;经法庭审理,法院结合团伙没有搭建、控制专门赌博平台,主要依靠微信群接单结算的行为特征,将罪名变更为赌博罪,实现实质性从轻。

  本案辩护的难点集中在主从犯认定。当事人没有出资、不分红利,仅赚取拉单提成,形式上属于帮助人员,但司法裁判中,拉取赌客的投注总量是评判地位作用的关键指标。本案当事人拉取赌资占比极高,法院据此认定为主犯,该裁判要点对于同类案件具备参考价值。

  本案最大辩护利好来源于当事人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劝说陪同同案人员主动投案,属于法定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叠加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即便被认定为主犯,仍然争取到缓刑结果。对于当事人公职身份而言,缓刑保留了不被实际羁押的结果,最大程度降低案件对个人生活的冲击。

  需要警示,体育赛事期间网络赌球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活动。即便不合伙出资入股,单纯依靠自身资源介绍赌客、抽取提成,同样可以构成赌博类犯罪;拉赌客的数额大小,会直接决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地位,不能认为不出资就一定是从犯。

  五、律师价值

  本案涉赛事网络赌球,律师把握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定性差异,充分运用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开展辩护。虽未认定从犯,但成功争取缓刑,最大程度降低案件对于公职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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