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周某自2023年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月薪2万元。2024年4月30日周某办理离职,但某公司未发放2024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3.7万余元。周某多次索要无果,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周某不服,委托郑宇律师诉至某法院。某公司辩称,周某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且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周某实际为旗下三家子公司工作。此外,某公司主张案外人程某甲与刘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纠纷由周某自行承担,故拒绝支付工资。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2024年3月及4月的拖欠工资。
针对焦点一,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案外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签订,且周某实际为子公司工作。郑宇律师指出,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按月向周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且将周某纳入公司钉钉管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合意、经济依赖及组织管理特征,母子公司不能混同。
针对焦点二,某公司主张周某未提供劳动,且股东补充协议免除了公司的支付义务。郑宇律师反驳称,某公司未对周某作出任何缺勤提示或警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股东补充协议仅约束股东内部,不能对抗劳动者,亦不能排除周某合法的劳动报酬请求权。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周某未提供劳动缺乏证据,且股东补充协议不能约束周某。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工资3.4万余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