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商贸部与被告某公司(曾用名:某公司)签订《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电子单》,约定原告为某AXXXXX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统筹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8.2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等,统筹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月29日,原告投资人王某驾驶案涉统筹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某A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3月,三者车辆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向王某主张权利,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保险赔偿金2.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统筹赔偿义务,王某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5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投资人在另案中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电子单》及统筹服务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第二,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统筹理赔范围,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电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交通安全统筹,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统筹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受损,且出险在统筹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2.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超出统筹金额,原告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最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部支付2.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三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