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2月17日,王XX因某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邱X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明确约定王XX应于2023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吴XX在该借条的“见证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借条借款人处载明了某公司的收款账号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由王XX签字捺印确认。借条签订当日,邱X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银行账户全额转账2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王XX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邱X甲多次催讨未果。邱X甲认为,某公司系王XX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X作为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经营,故两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邱X甲主张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邱X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X与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余元,并要求吴XX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XX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邱X甲主张,吴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XX在郑宇律师的代理下提出答辩意见:第一,吴XX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身份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吴XX系一般保证人,由于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3年2月25日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远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吴XX依法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XX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邱X甲与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XX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某公司作为王XX的个人独资公司,且在借条中指定为收款方并加盖公章,依法应与王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吴XX的责任问题,法院认定吴XX在借条“见证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视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2月25日,原告在六个月内怠于行使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吴XX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XX、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X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对吴XX的诉请)。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余元由王XX、某公司共同负担。郑宇律师代理吴XX取得胜诉,成功免除其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