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系兼职外卖骑手。2025年3月3日,李XX在接单配送期间,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生效,投保人为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XX,承保人为某公司四川XX公司。保单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日23时30分,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冯X甲驾驶的逆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经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X甲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先后在多家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5万余元。经某鉴定机构鉴定,李XX构成十级伤残。李XX多次向某公司四川XX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委托张国栋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万元及医疗保险金1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付限制等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某公司四川XX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鉴定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适用补偿原则;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某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单中关于伤残评定标准、医疗费赔付限制等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通过特殊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损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6万元残疾保险金予以支持;医疗费损失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3.5万余元,侵权人已赔付70%,原告尚未获赔的30%即1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四川XX公司给付原告李XX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万元、医疗保险金1万余元;驳回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