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08年7月24日,雷X与某公司签订《某小区内部购房协议书》,约定雷X认购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建筑面积九十余平方米,单价三千余元,总价29.6万余元。雷X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协议约定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三个月雷X有权要求退款及利息。后因某公司股东变更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调整,合同所载房号与实际房号不符,某公司至今未交房且表示无房可交。雷X遂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9.6万余元及利息19.1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前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合同有效。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判决解除合同,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9.6万余元及自2008年7月24日起算的利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主张雷X最迟应于2012年主张权利,其2015年才交涉,已过时效;雷X则主张多次协商,未过时效。第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诉请范围。某公司认为雷X一审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一审径行判决解除违反法定程序;雷X认为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处理未超裁。第三,雷X是否实际全额交纳购房款。某公司质疑雷X无法说清收款人员,仅凭无原件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全额交纳。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无法交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雷X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坚持合同无效,同意解除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某公司的抗辩不能否认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对雷X主张合同解除不产生对抗力,但对其主张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产生对抗力。因雷X证据不能表明其一直主张权利,一审从2008年起算利息不妥,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起算。最终二审判决:维持合同解除及驳回其他诉请项;变更某公司返还雷X购房款29.6万余元及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