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秦X甲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70万元,其中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姚XX卡中,另给付二被告现金10万元。自2017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该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高娟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姚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秦X甲向姚XX转账60万元。2017年8月9日,夏XX、姚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某公司人民币70万元整”。2019年1月24日,姚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夏XX、姚XX夫妇2016年借到某公司秦X甲70万元整。其中,2016年1月10日,转账汇入夏XX之夫姚XX某银行某支行银行卡中60万元整;支付现金10万元整,合计金额为70万元整。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秦X甲是否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当事人,即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主体究竟是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份借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公司情况说明仅有该公司的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此外,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存在主体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某公司,另一份则载明的债权人为某公司秦X甲。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清晰证明该两份借条所涉及的实际债权人归属,即未能证明原告秦X甲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实际支付借款并享有债权的适格主体,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X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秦X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