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郑XX以其挂靠的某建筑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某楼工程供应钢材,货到现场后按销售清单时间每天每吨加收4元垫资费,超60日则按每天6元加收;垫资费及货款需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协议加盖了某工程项目部印章,郑XX签名。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某公司分六次依约供应钢材共计185.918吨,货款总计63万余元。经催要,郑XX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50万元,余款未付。某公司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郑XX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剩余钢材款22万余元及垫资费、滞纳金31万元。郑XX辩称欠付钢材款应为13万余元,且利息过高。某建筑公司辩称其未签订协议,郑XX无授权且使用自刻公章,合同对其无效,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案涉《钢材供应协议》对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第二,已付款项的抵扣顺序及剩余货款本金、利息、垫资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与金额;第三,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交了供应协议、销货清单、通话录音及费用计算表等证据。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使用规定等证据以证明其未参与工程且郑XX无授权。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关于已付款项的抵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主债务,原告将50万元先抵扣利息后抵扣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从供货次日起算符合行业习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2万余元,并应承担后续利息29万余元。某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郑XX、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22万余元;支付利息2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2万余元等,由二被告负担1.2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