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5月30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某AXXXX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钱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钱X受伤。某市某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钱X无责任。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钱X委托高娟芝律师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钱X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钱X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计算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首先,关于赔偿主体。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XX承担。
其次,关于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需根据实际支出及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需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亦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3万余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一千三百余元,剩余1万余元由保险公司直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于同期限内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三百余元;三、驳回原告钱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