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包某入职某航空公司。2022年12月,经集团内部调岗,包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8月及2024年2月,包某两次签署《定岗确认书》,岗位先后调整为营销经理(主管级)、客服主管,薪酬标准相应调整。
2025年3月6日,物业公司以包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期间,包某存在伪造打卡记录、擅离岗位、工作时间在出勤楼睡觉、在食堂就餐等4类共26次违规行为,造成业主单位投诉,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包某则主张公司系通过反复调岗降薪逼迫其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2025年6月10日,物业公司向包某发出《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函》。
包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互为原被告。包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调岗降薪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等;物业公司诉请不支付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
二、争议焦点
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包某主张2014年7月起算工龄(含在前一家航空公司的工作年限),物业公司主张仅认可2022年12月入职后的劳动关系。
调岗降薪是否合法:包某签署的《定岗确认书》是否构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还是公司单方强迫调岗。
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物业公司据以解除的考勤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能否作为解除依据;包某的脱岗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
竞业限制补偿是否应支付:包某未按协议约定提交“未在竞业范围内就业”的书面证明,公司是否仍负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公司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是否应支付解除前的补偿。
三、案件重要突破点
民主程序瑕疵导致解除制度无效:法院认定,物业公司通过微信群以“发布—同意”模式征询职工代表意见,缺乏充分讨论与平等协商环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要求;且该制度系集团母公司制定,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未履行自身民主程序,对包某不具备约束力。据此认定解除行为违法。
脱岗行为未及时核实,解除程序不当:法院指出,包某虽存在脱岗情形,但物业公司在数月间未逐月核实脱岗原因、未与包某确认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直接以累计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
竞业限制条款中“先证明后支付”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约定包某需每月提交未就业证明后方可获补偿,法院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该条款加重劳动者义务,属无效条款;公司据此拒付补偿不获支持。
工龄连续计算未获支持:包某主张2014年即入职集团关联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前后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对2014年至2022年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
四、刘伟律师的律师策略价值与作用
刘伟律师核心策略:主攻解除合法性——以公司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瑕疵为突破口,成功论证解除行为违法,获赔赔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效力攻坚——主张“先证明后支付”条款加重劳动者义务、应属无效,为委托人争取到补偿金及违约金;同时精准区分已签字确认的调岗与违法解除之间的关系,避免混同主张导致败诉风险。
五、案件结果
判决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98.4元;
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590.7元及违约金1,647.68元;
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含确认2014年起劳动关系、调岗降薪工资差额、“孝敬父母金”等)。
物业公司共计应向包某支付43,236.78元。
六、典型意义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反面范例,对以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一是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不可简化。仅通过微信群“发布—同意”模式征询意见,缺乏充分的讨论与协商环节,不能认定为履行了法定民主程序;集团母公司的制度不能当然适用于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各法人主体应各自履行民主程序。
二是用人单位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遵循及时性原则。对劳动者脱岗等违纪行为,应在发生时及时核实、处理,不宜累计数月后直接解除,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程序不当。
三是竞业限制补偿条款不得加重劳动者义务。“先提交证明后支付补偿”的约定,将举证责任与支付义务挂钩,加重劳动者负担,法院可认定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支付义务。
四是工龄连续计算需举证关联关系。劳动者主张在不同关联公司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需举证证明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否则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