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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刘伟律师团队在本案中的核心策略:精准锁定《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以法律明文规定直接反驳建筑公司“未失业即不支付”的主张,避免被对方误导进入事实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支付的举证责任牢固锚定于用人单位,成功维持一审全面胜诉结果,为委托人争取到全额赔偿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代某于2024年10月入职某建筑公司,参加项目工伤保险。2024年12月25日,代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肺挫伤、三根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2025年2月,代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25年9月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代某受伤后未再返岗,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合计152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再支付任何受伤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建筑公司支付代某152445元。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代某未失业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按时发放故不应再承担。

二、争议焦点

  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是否以劳动者失业为条件。

  2. 建筑公司是否已按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仍需承担该项支付责任。

三、案件重要突破点

  1. 法院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以失业为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并未将“失业”作为支付前提条件,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被驳回。

  2. 停工留薪期工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建筑公司主张已按时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刘伟律师的律师策略价值与作用

刘伟律师团队在本案中的核心策略:精准锁定《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以法律明文规定直接反驳建筑公司“未失业即不支付”的主张,避免被对方误导进入事实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支付的举证责任牢固锚定于用人单位,成功维持一审全面胜诉结果,为委托人争取到全额赔偿。

五、案件结果

判决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建筑公司支付代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共计15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六、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范例,对以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一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不以劳动者失业为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应支付该项补助金,法律未附加“失业”前提,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失业为由拒付。

二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建筑公司主张已按时发放工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充分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三是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不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支付义务。建筑公司虽为代某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参保仅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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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信息概览 刘伟律师,法学硕士,自执业至今拥有8年专职律师经验,现任职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股权高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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